(2014)迎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杜怀让与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怀让,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杜怀让,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委托代理人周雪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南街87号,注册号140100200236048。原告杜怀让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怀让委托代理人周雪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怀让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向被告购买太原市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7-1-201、7-1-301、7-1-401、7-1-501室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13814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13年8月27日,因被告售房过程中出现错误,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原告房屋调整为5-1-0101、5-1-1101室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并承诺原购房收据依然有效,待交房时按实际面积折算房屋价款,多退少补。被告应退还原告超付购房款并按同期贷款率承担利息。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太原市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5-1-0101、5-1-1101号房屋;2、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3、被告退还原告超付购房款1650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二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太原市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5号楼1单元0101号房屋和5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两套,暂测建筑面积均为112.63平方米,单价5400元/平方米,每套总价均为608202元,合计1216404元;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桂晋生、王志强、徐瑞珍、石佳佳、贾茹、赵淼淼、杜怀让你们团购的房屋因我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原定房号出现混乱,现将房屋调整如下:1、桂晋生所购房屋调整为2-1-305室;王志强所购房屋调整为2-2-804室;徐瑞珍所购房屋调整为2-3-102、2-3-103室;将石佳佳所购房屋调整为2-1-301室;赵淼淼所购房屋调整为5-3-1302、5-2-0402室;贾茹所购房屋调整为2-2-0201、2-4-0303室;杜怀让所购房屋调整为5-1-0101、5-1-1101室。同时签订新的购房协议。2、上述团购购房人已付房款,原出具的收据继续有效。3、已交的购房款与新签订合同的房屋价款差额部分暂不补交或退还,待房屋交接时一并折算。欠款人承担差额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此,原告还提供被告出具的四份收据,金额合计为1381440元。被告为原告调换房屋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房款165036元。原告自述曾于2012年12月19日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房屋认购协议》,该协议在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时被告收回。另查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市朝阳街景泰花苑建有7座商品楼,其中1-6号楼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7号楼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9月,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学自杀身亡,该公司陷入瘫痪。本案涉及的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小区5号楼1单元0101号房屋和5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相关政府部门的公示未涉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景泰花苑内部认购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购买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小区5号楼1单元0101号房屋和5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的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退还原告多缴纳的房款165036元及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景泰花苑内部认购协议》的约定交付原告杜怀让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小区5号楼1单元0101号房屋和5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并协助原告杜怀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杜怀让购房款165036元及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8元由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