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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33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199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不到一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因原告父亲反对,最终没有离婚。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原告又无生育能力,双方没有建立真正感情,原告宁愿在外务工也不愿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养子王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2011年被告一人在家出资修建房屋,若离婚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9年2月在平昌县望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2010年,被告王某甲回到平昌县望京小学做保安,原告白某某继续在外务工至今。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自己的子女,2009年,原、被告领养一子,取名王某乙(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因双方聚少离多,联系沟通少,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5年3月11日,原告白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白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21吋长虹电视一台、高组合一套、矮组合一套、床及席梦思床垫一个、大桌子一张、小桌子一张、凉床一架、大柜子一个、方凳八个、条凳四个、棉被八床。闭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表示经过慎重考虑,愿意与原告白某某离婚,要求抚养王某乙,不要求原告白某某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白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子王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变更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故应由被告王某甲继续抚养为宜。被告王某甲不要求原告白某某支付抚养费用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白某某所有。原、被告诉请分割的房屋,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表明其对诉请分割的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王某甲主张建房时负有共同债务,该债务可在处理房屋时一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具体抚养,原告白某某不承担王某乙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白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白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鹏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