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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谭钦成与莫坚荣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钦成,莫坚荣,梁兰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钦成,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坚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一审被告:梁兰珠,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再审申请人谭钦成因与被申请人莫坚荣、一审被告梁兰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钦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质证和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相关条款,不重视、不采纳二审证据,即2013年5月2日14时31分莫坚荣发给谭钦成的手机短信,这手机短信在一审时是没有发现提供的,在二审阶段才收集到,依法是二审的新证据。这一手机短信与本案有着极其重大的关联,短信内容是莫坚荣讲的,文字是莫坚荣写的,是真实准确的,是有证明力的。这一手机短信与谭钦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4项事实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可已证明的事实是:莫坚荣于2013年3月份向朋友借入200万元,其中80万元于2013年3月8日转借给谭钦成并收到谭钦成写下的借据,莫坚荣留下120万元按60%股份比例投入佰圣公司,谭钦成借得80万元按股份40%比例投入佰圣公司,两人共投入佰圣公司发展低空俱乐部项目款200万元。莫坚荣以谭钦成无合作意向为由,在完全没有告知谭钦成的情况下,自己安排佰圣公司出纳员莫某甲将佰圣公司财会资金200万元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4月4日、4月24日划入莫坚荣个人银行卡账户,归莫坚荣个人所有。在手机短信中,莫坚荣行文说:“我便将款退还朋友”。以上证据如此充分确凿,事实如此客观清楚:莫坚荣于2013年3月8日借给谭钦成的80万元,原定借款期限是一年,而莫坚荣却在一个月内(25天)已将80万元取回“退还朋友”了。在这样的事实上,法院却硬要谭钦成还80万元款项及支付利息给莫坚荣,这是错误的。谭钦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莫坚荣主张谭钦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80万元,对此提供了谭钦成出具的《借据》,以及莫坚荣通过其儿子莫某乙的银行账户将借款80万元转账给谭钦成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谭钦成在本案二审中辩称向其支付该80万元的是案外人莫某乙而非莫坚荣,但其一审答辩中承认该80万元系莫坚荣委托莫某乙汇入其银行账户,且谭钦成在出具的《借据》中已确认收到莫坚荣的80万元借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莫坚荣与谭钦成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正确。谭钦成原审时还以其所借80万元款项投入公司后被莫坚荣侵占,其没有占有和使用过该款项为由否认其与莫坚荣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谭钦成承认将涉案80万元用于向佰圣公司增资,该80万元从谭钦成的银行账户转入佰圣公司的账户后,佰圣公司向谭钦成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取谭钦成的资本金80万元。据此事实,则谭钦成的增资行为属于其使用借款的一种方式,增资后该款项已属于佰圣公司的财产。因此,即使该款项被莫坚荣挪用或侵占,该行为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否认谭钦成已收取并已使用涉案借款的事实。二审法院据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维持判令谭钦成向莫坚荣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在二审期间,谭钦成提交了手机短信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佰圣公司的183万元被莫坚荣提取的问题。如前所述,因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亦无不当。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谭钦成与莫坚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涉案80万元借款虽由莫某乙支付,但莫坚荣主张其委托儿子莫某乙代为付款,且谭钦成向莫坚荣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莫坚荣的借款8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莫某乙并非出借人,仅系受其父亲的委托而代为支付款项,故其没有必要参与本案诉讼。而莫某甲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并无参与本案的借款行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谭钦成请求追加莫某乙、莫某甲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确。至于谭钦成以本案涉及职务侵占罪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的问题。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现没有证据显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二审法院对谭钦成的上述请求不予准许亦正确。综上,谭钦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钦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