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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忠香与莱阳市成昊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成昊包装有限公司,孙忠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成昊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穴坊镇西蒲村。法定代表人:李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香。委托代理人:王松柏,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莱阳市成昊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忠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穴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阳市成昊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诗成及委托代理人姜明辉,被上诉人孙忠香及委托代理人王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忠香原审诉称:2012年6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左手受伤。事后,原、被告因为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618.1元、护理费557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4680.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莱阳市成昊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莱阳法院管辖范畴,且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原告伤后在莱阳中心医院住院44天;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以下鉴定意见:“1.孙忠香的左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3.孙忠香的损伤不需后续治疗”。孙忠香的父母均健在,父亲孙好水1938年10月30日出生,母亲于连德1938年10月4日出生,孙好水和于连德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长子孙仲南已故;孙忠香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亚静照顾护理,李亚静在青岛市市南区采妍服装店工作,并提供了相关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李亚静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784.2元、3816.2元、3809.2元,这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26.77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左手受伤,并提供了其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诗成的通话录音等为证,事实清楚,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不予认可,否认是法定代表人李诗成的声音,但是未要求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7月1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此本案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18.1元(根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620元/365天乘以误工天数90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577.88元(126.77元/天乘以44天),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75元(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7393元×5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4人×伤残赔偿指数八级×被扶养人2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乘以44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3720元(根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乘以20年乘以3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能完全证实是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260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八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极大的压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1日判决:一、被告莱阳市成昊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忠香误工费2618.1元、护理费557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84580.73元;二、驳回原告孙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1872元。宣判后,莱阳市成昊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理由: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过高,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本案不属于莱阳市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申请期限而不予受理,法院直接受理,于法无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使勉强适用于本案,也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孙忠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查阅原审法院2014年8月4日、9月1日、12月10日3次庭审笔录,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关于被上诉人受伤经过,原审及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用手推纸板,也不清楚手是如何进去的,不可以用工具推纸板;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自己操作不当,没有按照规定操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应否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明显过高、双方应否分担本案损失?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相关部门不予受理,已经无法按照工伤程序获得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其有权以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上诉人索赔。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5日工作期间受伤,2013年5月10日到李诗成办公室协商赔偿事宜,2013年12月13日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2014年2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起诉。原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该抗辩,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部分损失,但原审及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莱阳市成昊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永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