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生话。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子李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并于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长达四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子李某乙的户籍登记簿、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长达四年时间,原告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被告长期未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自行抚养李某乙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子李某乙(2006年8月25日)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