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辩护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D761**-鲁DZ1**挂号货车沿永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薛湖镇郭河崖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张某当场撞死。经鉴定,张某系外伤致全颅崩裂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各项损失3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