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2月举行婚礼,××××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补领结婚登记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相互不了解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处于冷战状态。2009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7月即下落不明,之后没有和家庭联系过,2014年11月份,原告才听公安机关讲,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在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5年多,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又补办结婚登记证。结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2009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双方互不搭理,2010年7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之后没有和家庭联系过,也未给家中邮寄过生活费。另查明,李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7月23日被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于2001年10月29日被释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沙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01年10月29日,江苏省灌云监狱释放证明书,李某乙的身份证,证人李某乙、朱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结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2009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双方互不搭理,2010年7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之后没有和家庭联系过,也未给家中邮寄过生活费。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感情确实已破裂,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敬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