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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10月23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刘英纪念馆遇到被害人梅某,后谎称自己是义乌市光琪五金配件厂副总经理,并与被害人交朋友。次日,被告人张某以生意上要请客送礼缺钱的名义向被害人梅某骗得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丽水市缙云县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吕某并与被害人交朋友,后谎称自己在义乌市做五金生意。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两次以生意上要送礼缺钱、办事急用等名义向被害人吕某共骗得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人梅某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梅某、吕某的陈述;4、证人范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电子物证检查笔录;7、数据光盘一张;8、扣押决定书及照片;9、移交经过;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已向被害人梅某退赔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退赔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用于诈骗的手机、伪造的名片和欠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或销毁。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