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杜丰与熊天才、王相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丰,熊天才,王相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77号申请执行人杜丰,男。被执行人熊天才,男。被执行人王相凤,女。申请执行人杜丰与被执行人熊天才、王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杜丰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熊天才、王相凤偿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承担从2006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日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熊天才、王相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熊天才、王相凤未履行。经本院依法调查,没有查询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杜丰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熊天才、王相凤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杜丰申请的执行标的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从2006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执行,申请执行人杜丰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杜丰在发现被执行人熊天才、王相凤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余卫华审判员 袁 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