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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瑞生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行���字第121号原告郑瑞生,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叶坚,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监察室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卫国,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郑瑞生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郑瑞生于2015年5月20日来院,以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瑞生有自行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提出的撤诉请求,无规避法律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瑞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瑞生负���。审 判 长  孙国荣审 判 员  夏文浩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