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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宗辉与王长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辉,王长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何宗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伯超,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宗辉诉被告王长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9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辉的委托代理人徐伯超、张保朝,被告王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辉诉称:原告是经营铝锭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生产铝制自行车桶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向被告供应铝锭。2013年5月,被告称设备需要更新,且流动资金不足,请求原告注入投资。同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43万元的32.433吨铝锭作为投资款,同日又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9万元作为投资款,以上两笔款共计72万元,用于合伙企业购买设备。同年5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价值50万元的39.045吨铝锭作为合伙企业流动资金。同年7月29日,原告派驻解军鹏作为其代表常驻该厂,管理合伙账目。日常运作中,企业原会计王荣侠记账,将当日账目凭证签字后交给解军鹏,账目需做到日清月结,年底会计结算年度分红一次。在此管理框架基础上,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对原告5月注入的122万元投资款加以明确,并确定被告占合伙企业盈亏的70%,原告占合伙企业盈亏的30%,原告投资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原告的代表进驻管理后,被告只将部分销货单据和支出单据交由原告的代表一份,其他大部分单据都不交由原告的代表,并且在9月初的核算中王荣侠只是将核算账目出示给解军鹏,向解军鹏说明8月份的总利润165378.00元,但拒绝将该月的核算单由双方签字后交由原告,9月份的运营在10月初的核算中也出现了相同的情况,10月份的运营情况基本相同,在11月份之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出示任何单据,并且在8月份的核算中原告代表要求被告出示所购买的72万元设备单据和合同,以便走财务账,被告拒绝出示。10月15日后,被告代表王荣侠不再向原告的代表交付账目凭证,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交付,并不准原告及其代表查看账目。11月15日,原告的代表又要求查看账目,被告对原告的代表大声呵斥,出口骂人,还喊来社会上的“小弟”对原告的代表百般威胁,要求原告的代表12时前必须离开丰县,原告的代表被迫离开,原告当日下午找到被告,要求退伙并索要投资款及利润,被告以手中无款为由拒付。综上,被告单方违约,拒绝交付账目,将原告的代表赶走,破坏双方约定的管理框架,原告无法参加合伙企业的管理,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伙协议无法履行,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二、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122万元,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10947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109473元。被告王长有辩称:原告的投资款不是122万元,因原告2013年10月26日要还贷款挪走20万元。当时买机器原告同意的72万元,其投资的铝当时是6000元、7000元的发送给被告的,造成企业经济亏损。原告派驻的代表根本不管账,原告主张被告派的社会上的小弟,根据不是事实,当时是原告说要退股,被告说要把账算清之后再退股,是原告带着社会上的人逼着被告签的合同。因原告的成品造成的质量问题导致货物被退回,一斤铝本来能生产出6两成品,由于原告铝质量的原因导致。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是事实,现同意终止合伙,但原被告之间至今没有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铝锭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生产铝制自行车桶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铝锭。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43万元的32.433吨铝锭,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9万元,同年5月24日又向被告发送价值50万元的39.045吨铝锭。2013年7月底,原告的代表解军鹏和被告的代表王荣侠对被告当时经营的资产进行了清理,资产总值共计861808.7元,并专门注明“电表起码:3650,2013.7.30”起。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针对原告此前发送的铝锭及汇款,签订投资合伙协议,内容为:“今有何宗辉自愿与王长有合伙投资,在王长有原有机器生产线的基础上,何宗辉于2013年5月6日向王长有发的铝锭32.433吨已变为现金肆拾叁万元整(小写:43万元),2013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汇贰拾玖万元整给王长有,已由王长有代为购买3台数控精加工机器、2台数控平面机、2台尾孔机,共计7台机器,合计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小写:72万元)作为投资入伙。另于2013年5月24日发铝锭39.045吨,折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万元),作为厂内流动资金。上述投资经双方协定王长有占此厂盈亏的70%,何宗辉占此厂盈亏的30%,风险共担。本协议自实际投资时间确认。实际投资以前的任何债权债务,由王长有承担,何宗辉本人不承担责任。以上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确认并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此后,原告指派解军鹏作为其代表常驻双方合伙经营的厂里,王荣侠作为被告的人员为厂里记账,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有时也记账。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因如何清算、何时清算、如何管理账目等发生争执,原告派驻的代表解军鹏离开合伙经营的厂里,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原告现持有原被告2013年8月、9月、10月合伙经营期间的部分账目,并主张被告处尚有账目。被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其持有的账目,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账目也不同意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算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资产盘点清单、被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原被告2013年8、9、10月合伙经营期间的部分账目、解军鹏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合伙经营期间的部分账目及王荣侠、邓星凯、王权利的证言,综合证明了原被告合伙经营及原被告均持有合伙经营期间部分账目的事实,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以上证人均为各自的雇员,其证明的分别对原被告有利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张振雷的证言,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抽回投资款20万元,仅提供向他人的汇款手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12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书面投资合伙协议内容看,双方仅约定了原告的投资金额、各自的盈亏比例,对于合伙体如何管理、退伙、合伙终止事项、债权债务如何清算、何时清算、账目如何管理等均未作出约定,双方在诉讼中又各执己见,原告主张被告拒绝交付账目、将原告的代表赶走并无证据证明,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现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2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除了自己持有的合伙期间的部分账目外,被告也持有部分账目,被告提供账目后原告不认可任何一笔账目,也不同意进行合伙清算,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即终止合伙后合伙的财产不清债权债务不明,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5元,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宗辉与被告王长有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何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5元,由原告何宗辉负担157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长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宗辉);剩余案件受理费785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何宗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洪林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胡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