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行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育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育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育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李宁波,厅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云,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育培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简称人社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育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人社厅认定交通事故工伤事实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章和涉嫌串谋歪曲认定结果的行为。二、太保公司动用职权唆使职工串供、制造伪证。三、二审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对“新证据”作错误解读。四、蒙海的道歉书证明二审中提交的录音系其非法录制编辑,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黄育培主张构成工伤,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何成钢的证人证言,但何成钢并未出庭作证,且太保公司亦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否定,故何成钢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事发时黄育培驾驶的摩托车搭载了其妻子,搭载妻子的行为显然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综上,黄育培主张事发时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证据不充分,黄育培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黄育培向本院申请再审虽然提供了蒙海的道歉信,但该道歉信所载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黄育培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育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李 延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飞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