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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日立金属(东莞)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德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日立金属(东莞)特殊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德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石大路第*排。法定代表人:冷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广林,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金属(东莞)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长谷川正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马焕,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德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立金属(东莞)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日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日立公司长期向德源公司供应钢材。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德源公司共计欠日立公司货款35930元。2013年9月23日,德源公司向日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偿还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偿还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偿还15930元。2013年10月18日,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洪伟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署还款承诺。但德源公司一直未按计划还款。日立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德源公司支付日立公司货款35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为止,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为2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源公司承担。德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日立公司货物已交付德源公司,但由于不合格,德源公司要求退货,并赔偿德源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立公司与德源公司之间存在钢材生意往来。日立公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9月23日的付款计划书,上载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德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35930元,加盖了德源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冷洪伟的签名。冷洪伟于2013年10月18日承诺于2013年12月份前支付货款,并签名确认。德源公司对付款计划书无异议,但主张后来发现货物有问题,未能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付款计划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德源公司拖欠日立公司货款35930元的事实,有付款计划书证明,德源公司亦予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德源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日立公司诉请德源公司支付货款35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德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日立公司支付货款35930元和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5元,由德源公司负担。上诉人德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日立公司提交的付款计划书并没有约定利息,且该还款计划书明确载明于2013年12月份前付款,而原审法院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明显不当。二、日立公司向德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德源公司向客户赔偿了10多万元,该损失应当由日立公司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德源公司向日立公司支付货款35930元,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日立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日立公司答辩称:一、德源公司拖欠日立公司货款,证据确凿,德源公司对其欠款金额亦没有异议。二、德源公司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且德源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对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德源公司对拖欠日立公司货款3593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德源公司应否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均确认对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德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德源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虽德源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但该计划只是德源公司的单方计划,在日立公司未明确放弃要求德源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德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德源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中货款截止时间2013年8月31日认定德源公司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德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德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