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35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系夏天美食快餐店员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9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通过淘宝网购买网站源程序、采集插件等建站工具,并租用域名和服务器,建立www.dgl.pw网站(中文为“狠狠撸”、“额去撸”等)。为了吸引网民浏览,提高该网站点击量,被告人蔡某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浩天源网吧登陆网站管理后台,利用“采集插件”在互联网上采集淫秽视频及图片,再通过链接转到www.dgl.pw网站发布,供网民进行观看和下载。经鉴定,该网站上传播的视频及图片中,有淫秽视频282件,淫秽图片321张。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浩天源网吧内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录像截屏照片及电脑截屏图,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上机业务记录、互联网站网页截图、www.dgl.pw取证目录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送审淫秽视频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邵忠的证人证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在开庭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通过淘宝网购买网站源程序、采集插件等建站工具,并租用域名和服务器,建立www.dgl.pw网站(中文为“狠狠撸”、“额去撸”等),在互联网上采集淫秽视频及图片,再通过链接转到www.dgl.pw网站发布,供网民进行观看和下载。经鉴定,该网站上传播的视频及图片中,有淫秽视频282件,淫秽图片321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的图片、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