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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康和平与被告韦海兵、郭小梅、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和平,韦海兵,郭小梅,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康和平被告韦海兵被告郭小梅被告张发原告康和平与被告韦海兵、郭小梅、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和平、被告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海兵、郭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和平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韦海兵、郭小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康和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张发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韦海兵、郭小梅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5%);2、依法判令被告张发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康和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银行转账凭证二支,用于证明被告韦海兵、郭小梅在被告张发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被告张发辩称:借款属实,但应由借款人偿还债务,借款人无法偿还时,才能向被告张发追偿。被告张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韦海兵、郭小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发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韦海兵、郭小梅在被告张发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韦海兵、郭小梅向原告康和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张发担保。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人:韦海兵、郭小梅,担保承诺:本人自愿为韦海兵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及清息,保人愿意按时还款清息,担保人:张发,2013年8月22日”。借款后,被告韦海兵、郭小梅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2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被告韦海兵、郭小梅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19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韦海兵名下的陕KS50**号丰田汉兰达牌越野车一辆的户籍;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间为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康和平与被告韦海兵、郭小梅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2013年调整利率:六个月以内、活期的年利率为5.60。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5%,按上述标准,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未偿还部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据中载明:“如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及清息,保人愿意按时还款清息”,保证方式约定了债务人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偿付,应视为一般保证方式。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之日起算,现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韦海兵、郭小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康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韦海兵、郭小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韦海兵、郭小梅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原告康和平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张发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韦海兵、郭小梅、张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高巨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