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玉犯盗窃罪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无业。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浙大网新钢管租赁站内)。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敏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玉四次至本市拱墅区赵伍路凯德湖墅工地,用租来的汽车将工地内的共计2515个铁制扣件窃走,后变卖给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浙大网新钢管租赁站内的方联租赁站。被告人吴某明知上述铁制扣件系盗窃所得,仍以每个2.8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计支付给被告人张玉人民币7000余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玉再次至凯德湖墅工地,准备将500个铁制扣件(价值人民币1100元)运出工地时,被工地工作人员查获。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浙大网新钢管租赁站抓获被告人吴某,现场查扣铁质扣件1166个。同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花园岗村谢家河头24号惠明旅馆抓获被告人张玉。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将收购的其余1349个铁制扣件上交公安机关。同年2月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3015个铁制扣件发还给被害单位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余波的陈述、证人胡某、孙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玉、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小,且吴某已全部退赔赃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中部分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退赔全部赃物,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方 卫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