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军辉与黄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军辉,黄梁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毛军辉。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梁燕,无固定职业。原告毛军辉为与被告黄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军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军辉以被告黄梁燕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和律师费15000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新村3幢304室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12-050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梁燕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二、款项交付: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分两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350000元。三、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于2011年7月23日归还,月利率为1.5%;四、还款情况: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五、利息支付情况:借款期间内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仍按原协议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原告自认其中2013年1月份多支付了750元),自2014年3月26日后按月利率2.5%计算,即每月支付8750元,同年8月25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六、担保情况:双方约定该款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新村3幢3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12-0501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1021**号);七、其他情况: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诉讼事项,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毛军辉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增值税发票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即被告黄梁燕交付借款,被告黄梁燕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借款系2011年1月26日提供,故利息应当自借款提供的次日起算。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梁燕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且原告已然受领,视为对利率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被告自2014年3月26日(含2013年1月)后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且持续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因月利率2.5%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出的律师费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梁燕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且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梁燕返还原告毛军辉借款338167元,并支付以338167元借款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梁燕支付原告毛军辉律师费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黄梁燕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原告毛军辉有权以被告黄梁燕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新村3幢304室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12-0501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1021**号]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毛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毛军辉负担177元,由被告黄梁燕负担659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梁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人民陪审员 朱占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璐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