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广彦与巩兴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彦,巩兴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陈广彦,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巩兴岐,男,汉族,1952年8月21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原告陈广彦诉被告巩兴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审判,原告陈广彦、被告巩兴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彦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从我处购买铝合金窗料(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塑钢门窗)价款为8000元,当时被告承诺2013年2月15日还款,若逾期不还则按月利5分计算,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欠贷款。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8000元及9600元。被告巩兴岐辩称,2011年冬天10月份我在原告处赊购铝合金窗料总价款10500元,当时我交订金1千元,在2012年3月16日又给付原告6千元,钱交给原告妻子,现在还欠原告3.5千元铝合金窗料款。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我根本未在条上签名,我就欠原告3.5千元,原告提供的8千元欠条上已经加利息了。我只同意偿还8千元,不同意再支付原告8千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巩兴岐为建房于2011年10月在被告处订购铝合金窗料总价款10500元。被告当即交付订金1千元。被告拉走窗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一部分欠款。2012年12月1日被告为此事给原告出具一张为欠款8千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2月15日偿还欠款,逾期偿还月利5分。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经本院委托对该欠条进行字迹、指印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012年12月1日《欠据》欠款人签名字迹“巩兴岐”是巩兴岐书写,字迹上巩兴岐的指印是巩兴岐右手食指所印。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窗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因原、被告间是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保护利息,应按买卖关系予以保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兴岐给付原告陈广彦欠款人民币8千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于本院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