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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春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春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962号原告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97号楼黄村镇政府东配楼317室。法定代表人刘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丽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铭。被告王春连,女,197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中良(系被告王春连之夫),1972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兴公司)与被告王春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广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丽虹、宫铭及被告王春连的委托代理人高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兴公司诉称:双方已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王春连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大兴区XXXX基地东配套区XX、XX、XX号地居住、商业金融项目XX号商业办公楼X层XXX号房屋。依据预售合同附件五的约定,被告王春连选择以贷款首付分期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其应于2014年9月2日前向我公司一次性补交第二期首付款176000元,于2014年11月2日前一次性补交第三期首付款176000元,并于2015年1月2日前一次性补交剩余首付款190356元,其余房款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若被告王春连未能在上述各期限内付清应付款项的,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我公司解除合同的,被告王春连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合同总房款20%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春连仅支付了5万元首付款,没有按照附件五的约定支付剩余首付款。我公司按照合同载明的地址两次向被告王春连寄发催款函,然被告王春连至今未能履约。我公司向被告王春连发送改为一次性付款的函件。后我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王春连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王春连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我公司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1627451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在合同��除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王春连协助我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网签注销手续;2、我公司自愿返还5万元首付款,被告王春连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234471元,首付款抵扣违约金。被告王春连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和注销网签手续,同意用首付款抵扣违约金,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理由如下:1、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结合本案事实充其量只能选择定金条款,双方解除合同,我不要求返还定金。2、原告保利兴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依据。违约金原则上是对守约方的损失赔偿,没有相应的损失无法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保利兴公司既没有提供损失的数额,也没有计算损失的依据,其诉讼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基础,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保利兴公司按合同标的20%计算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本案中,没有明确的损失及计算依据,目前房产仍在销售,价格没有变动,���客观讲没有给原告保利兴公司造成明显损失。4、原告保利兴公司为扩大损失,对于扩大部分不应由我承担。本案中,我第一次违约后原告保利兴公司就应该考虑解除合同,之所以迟迟不解除合同是因为房屋不好销售,解除合同对其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保利兴公司人为纵容我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扩大。5、签订合同时原告保利兴公司业务员存在欺诈行为。经多方打听我才知道,在双方建立合同关系时有购房优惠政策,即交三万抵五万,但销售人员没有告知我,我也没有实际享受这样的优惠政策。另外,我父亲住院去世了,把钱都花光了,我也给原告保利兴公司交过情况说明,也办理过退房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保利兴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王春连(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627451)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王春��以1172356元的价格购买保利兴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X基地东配套区XX、XX、XX号地居住、商业金融项目XX号商业办公楼X层XXX号房屋。附件五约定,买受人应于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第一期首付款5万元(其中5万元为定金),2014年9月2日前向我公司一次性补交第二期首付款176000元,于2014年11月2日前一次性补交第三期首付款176000元,并于2015年1月2日前一次性补交剩余首付款190356元,其余房款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鉴于买受人要求按上述进行分期付款,因此如买受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清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日起10日内按照合同总房款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涉案合同做了网上签约联机备案手续。被告王春连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了第一期首付款5��元,之后再未支付购房款。原告保利兴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按照上述合同中被告王春连填写的通讯地址向被告王春连发送关于改为一次性付款的函件。2015年3月13日,原告保利兴公司向被告王春连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王春连称有的邮寄收到了,有的没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房款收据、改为一次性付款的函件及快递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保利兴公司与被告王春连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上述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春连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保利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王春连协助���销上述合同网签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利兴公司要求被告王春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春连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为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连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627451);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春连协助原告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627451)网上签约备案手续;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春连退还购房款五万元;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告王春连给付原告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八万元(本判决第三项中购房款五万元直接从本项中予以抵扣);五、驳回原告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或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王春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