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诉王有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王有全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159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负责人杨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瑞,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被告王有全,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与被告王有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红瑞,被告王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前营南小区9楼2单元101号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我单位负责为该房屋供暖。2014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供暖费1877.96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逾期滞纳金。被告辩称: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前营南小区9楼2单元101号的房屋确实由我居住使用,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夏各庄村委会曾答应给所有拆迁户取暖补贴,但因为我是居民户口,没有享受到取暖补贴;2、我的房子客厅与北卧室之间的墙有裂口,物业没有给予解决;3、我的房子没有房产证。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前营南小区9楼2单元101号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建筑面积为98.84㎡。原告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签订的采暖合同约定供暖费标准为19元/㎡,缴费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享受了供暖服务,但未向原告交纳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暖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2014至2015年度,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在享受供暖服务后应当交纳供暖费。因此,对原告主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费期限及时交纳供暖费,现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享受到采暖补贴、房屋没有产权证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交纳供暖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确实符合享受供暖补贴的客观条件,可在实际交纳供暖费后向相关机构申领;房屋质量及是否办理产权证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要求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九角六分;二、被告王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为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计算基数为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九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有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