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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智慧与杨荣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智慧,杨荣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保字第00008号申请人:胡智慧,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秀丽,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荣,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申请人胡智慧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荣名下的淮私产字第045279号和淮私产字第045296号房产或者价值170万元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并且担保人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杨荣名下的淮私产字第045296号、第045297号房产或者查封其价值170万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