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亚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亚伟,男,回族,1991年10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亚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亚伟到嵩明县小街镇嵩明县第四中学大门口附近,盗走尹某停放于路边的微型车内价值3210元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亚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亚伟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亚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马亚伟到嵩明县小街镇嵩明县第四中学大门口附近,盗走尹某停放于路边的微型车内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10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亚伟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亚伟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亚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寿花审判员 角丽媛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