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彭友秀与谭国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谭国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彭友秀,女,……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所在地……负责人XX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尧,男,……委托代理人彭冬梅(系被告谭国尧的表姐),女,……。原告彭友秀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谭国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3月12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国及被告谭国尧的委托代理人彭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友秀诉称,2014年6月9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彭友秀乘坐隔壁村村民逯俄生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自祁东县城沿322国道由东往西回风石堰镇花屋村5组,途径风石堰镇城楼村3组地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谭国尧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超车时将逯俄生所骑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逯俄生及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国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逯俄生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致左侧耻、坐骨骨折,住院治疗133天,经鉴定,原告伤势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90,185.72元(其中医疗费31,0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2394元,护理费16,216.69元,残疾赔偿金30,4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且被告谭国尧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免赔率为20%,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此均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谭国尧辩称,被告谭国尧愿意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其他部分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谭国尧在事发后已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632元,此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谭国尧驾驶湘M256**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由祁东县城沿322国道往白地市镇方向行驶,途径风石堰镇城楼村3组地段时,遇案外人逯俄生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载原告彭友秀在前方行驶,被告谭国尧驾车超越逯俄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时,车辆尾部与轻便摩托车挂擦,致使轻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逯俄生及原告彭友秀受伤、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国尧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逯俄生及原告彭友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彭友秀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092.08元,后转至祁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花费医疗费28,954.75元。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耻骨上支、坐骨骨折,胸壁挫伤,左足背部皮肤缺损。2014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已用医药费凭发票认可,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另查明,原告彭友秀户籍所在地为祁东县风石堰镇花屋村5组,但其自2010年起即与其子刘要平一家共同租住在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颜家坪社区莲花东路335号房五楼。被告谭国尧驾驶的湘M256**重型厢式货车其变更前的车牌号码为湘A965**,该车由被告谭国尧于2014年4月14日自宁乡县辰龙物流有限公司处以82,800元的价格受让,并于同年4月16日办理转移登记。2013年9月30日,宁乡县辰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受伤后,被告谭国尧支付了检查费632元。另案外人逯俄生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声明称,因2014年6月9日在风石堰路段发生车祸之事,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要求向对方追究责任。经核定,原告彭友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187.47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1,67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30元/天);3、残疾赔偿金30,438.2元(23,414元/年×10%×13年);4、护理费12,980.44元(35,623元/年÷365天×133);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7、鉴定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谭国尧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4)第43042642014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案外人逯俄生出具的声明,被告谭国尧提供的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三张共计金额632元及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衡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33号及衡洪司鉴所(2014)补鉴字第083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谭国尧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X线照片报告单、CT扫描报告单、出院对账单、医疗费发票及祁东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X光检查报告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谭国尧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医药费用药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其保留申请用药鉴定的权利,另鉴定意见书及出院的病历上均无加强营养的说明;对原告提供的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颜家坪居委会和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杨志华、陈久秀的身份证复印件、祁东县城乡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之子刘要平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祁东县风石堰镇花屋村民委员会和祁东县风石堰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谭国尧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用药清单提出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给予的宽限期内,其未能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其先后在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祁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及票据均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均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便与其子刘要平一家共同租住在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莲花东路335号五楼房屋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国尧未按规定超车,导致其所驾驶的湘M25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逯俄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挂擦,致使轻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被告谭国尧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谭国尧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逯俄生及原告彭友秀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谭国尧驾驶的湘M2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然后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国尧负责赔偿。故原告彭友秀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医药费应剔除医保范围以外的部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在本院给予的宽限期内,未就原告的用药清单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2010年起即与其子刘要平一家租住在祁东县城,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有67岁,且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住院时间较长,需要补充营养,祁东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的上述辩解均与法律及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和1000元的每案绝对免赔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谭国尧辩称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赔偿,根据《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系案外人宁乡辰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保宁乡支公司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被告谭国尧在受让肇事车辆时,上述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同时由被告谭国尧概括承受,该合同内容对被告谭国尧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谭国尧主张其不负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谭国尧还辩称事发后其已支付检查费632元,此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核减,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友秀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友秀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8,418.64元;二、原告彭友秀剩余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总计26,668.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在扣除20%的免赔率及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赔偿20,335.06元[26,668.83元×(1-20%)-1000元]给原告彭友秀;三、在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彭友秀的上述款项外,原告其他损失7433.77元,由被告谭国尧负责赔偿。四、驳回原告彭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彭友秀的赔偿款总计78,753.7元,被告谭国尧应当赔偿原告7433.77元。由于事发后被告谭国尧已为原告支付检查费632元,此款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核减,故被告谭国尧实际应当给付原告彭友秀的赔偿款为6801.77元。限负有赔偿义务的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清楚。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彭友秀负担100元,被告谭国尧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运芳人民陪审员 刘西平人民陪审员 石江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移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