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李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李建华,刘明丽,杨俊福,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号关南福星医药园*期*号楼***室。代表人杨道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李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丽,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波之母。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正阳县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福,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被上诉人李建华及李建华、刘明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上诉人杨俊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35分许,杨俊福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正阳县正大路由南向北行至种子公司红绿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刘明丽骑行李波乘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明丽受伤,李波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俊福负全部责任,刘明丽、李波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俊福,挂靠于安捷公司经营。在中华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杨俊福向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刘明丽垫付医疗费33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30000元用于对伤者刘明丽的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建华、刘明丽一家自2011年8月至今在正阳县城居住,李建华自2012年3月至今在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家庭无其它经济收入。李波死亡时6周岁。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杨俊福驾驶车辆与刘明丽及李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波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俊福负全部责任。杨俊福应当赔偿李建华、刘明丽的损失。因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俊福,挂靠于安捷公司经营,在中华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财险东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建华、刘明丽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俊福进行赔偿。安捷公司在杨俊福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杨俊福向伤者刘明丽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应当另案处理。因各方当事人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30000元用于赔偿伤者刘明丽,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建华、刘明丽一家自2011年始在城镇居住,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建华、刘明丽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李波死亡时6岁,应按20年计算,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杨俊福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李建华、刘明丽主张80000元较高,酌定以70000元较为适宜。由中华财险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李建华、刘明丽主张1500元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00元为宜;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李波从死亡到安葬经过10天,以李建华、刘明丽两人误工计算,计款1227.29元(22398.03元/年÷365天×10天×2年),李建华、刘明丽的各项损失共计538866.89元。中华财险东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建华、刘明丽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下余458866.89元,由中华财险东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建华、刘明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8866.89元(其中交强险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58866.89元);二、驳回李建华、刘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杨俊福承担。中华财险东湖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造成其承担了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建华、刘明丽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俊福答辩称:同意李建华、刘明丽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杨俊福驾驶鄂A×××××号重型货运汽车,与刘明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建华、刘明丽之子李波死亡。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俊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波之死,给其父母李建华、刘明丽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得到赔偿。杨俊福虽然被正阳县公安局羁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未规定被羁押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中华财险东湖支公司关于杨俊福因被公安机关羁押,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