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齐怀青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怀青,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石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1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怀青,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建刚,北京若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洛常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中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石门村。法定代表人:李廷立,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齐怀青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石门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怀青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称,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场勘验,被告堆放渣土的地点位于“八里堂沟”南侧被第三人称为“斗湖桶”的沟域内,而原告《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租赁荒山南侧范围仅止于“八里堂沟”沟顶,因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堆放渣土地点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和二审判决称,根据四至说明,荒山南侧范围止于“八里堂”沟顶,从示意图看,“斗湖桶”并不在该范围内,是错误的。(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二审判决错误的适用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给申请人,加重申请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一审、二审判决未能尊重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在合同约定不清时,没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确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场勘验等证据,不能证明齐怀青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堆放渣土地点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对于“斗湖桶”东口石墙以北1公里的河道内堆放的砾石、渣土等,齐怀青虽主张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堆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齐怀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齐怀青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齐怀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怀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