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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传学与孔凡成、李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传学,孔凡成,李艳,孙茂安,许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田传学,个体。委托代理人潘诚法,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凡成,个体。被告李艳,个体。被告孙茂安,个体。被告许慎兰,个体。原告田传学与被告孔凡成、李艳、孙茂安、许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学及委托代理人潘诚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成、李艳、孙茂安、许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传学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孔凡成、李艳经被告孙茂安、许慎兰担保,并用被告孔凡成在徐沃村居泰苑新房抵押,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用期2个月,但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孔凡成、李艳拒不还款,被告孙茂安、许慎兰亦不履行法定担保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孔凡成、李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茂安、许慎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孔凡成未予答辩。被告李艳未予答辩。被告孙茂安未予答辩。被告许慎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3日,被告孔凡成向原告田传学借款现金6万元,被告孙茂安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止,每超期一天按总款的3%进行罚款,被告孔凡成用其位于徐沃村居泰苑新房进行抵押,被告孙茂安作为担保人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等内容。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孔凡成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孙茂安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艳自愿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许慎兰亦自愿在借条中担保人处按印,同意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孔凡成已支付其利息至2013年1月,之后再未支付过其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传学主张被告孔凡成、李艳共同向其借款6万元,被告孙茂安、许慎兰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予以证明。因四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视为四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四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孔凡成、李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茂安、许慎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四被告未能及时偿原告借款,故四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由于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孔凡成已支付其利息至2013年1月,故四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予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成、李艳偿还原告田传学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茂安、许慎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茂安、许慎兰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凡成、李艳追偿;三、驳回原告田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凡成、李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龙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