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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72号原告: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某公司)、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搭载郑某去上班,在南风大道某某村口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与沿南风大道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晋B×××××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运城市某某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875.05元。因王某驾驶的晋B×××××三轮汽车在被告某保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床费、打印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330.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晋B×××××三轮汽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车辆及驾驶人手续合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晋B×××××三轮汽车在被告某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运城市某某人民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及骨折痊愈后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的情况,同时系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5、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3735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1139.49元,两项合计4875.05元;6、交通费票据370元;7、文印费票据1张80元;8、鉴定费票据1张1500元;9、运城市盐湖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9-10,用以证明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关系。11、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12、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000元;同时主张误工费82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8616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722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1-12均无异议,被告某保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11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对证据7、9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赔项目,证据9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据12照片,无法认定电动车损失费用。被告某保某公司辩称:1、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并没有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被告某保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某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11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复印费收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明虽无某某村相关人员的签字,但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无法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损失及修复费用,故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35分,原告邢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案外人郑某沿运城市南风大道某某村村口由西向东闯红灯横过马路时,与沿南风大道由北向南被告王某驾驶的晋B×××××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郑某受伤,形成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运城市某某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735.56元、门诊费1139.49元。2014年11月3日,运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盐公交认字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无责。2015年1月30日,山西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邢某某右下肢损失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晋B×××××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某保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再查明:原告系盐湖区北相镇某某村五组居民。父亲邢某甲1938年1月15日出生,母亲寇某某1943年2月13日出生,均系陕西省洛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居民,生育子女二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形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的晋B×××××三轮汽车在被告某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4875.05元,误工费8282.4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102天,按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标准29660元/365天=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实际住院天数26天×50元);营养费780元(实际住院天数26天×30元);护理费1300元(实际住院天数26天×50元);交通费370元;伤残赔偿金28616元(2014年山西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080元×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20.4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计算。其父邢某某1938年1月15日出生77岁,6017元×5年×20%×1/2人=3008.5元;母亲寇某某1943年2月13日出生73岁,6017元×7年×20%×1/2人=4211.9元),以上合计58743.85元(含被告王某已垫付的1200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某公司应将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返还给被告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743.85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33元。原告承担1983元,被告王某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雯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