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1等与刘×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1,韩×2,刘×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韩×1,男,1948年7月6日出生。原告韩×2,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子川,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刘×1,男,1977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兼刘×1委托代理人刘×2,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国平,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1、韩×2与被告刘×1、刘×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1、韩×2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兼刘×1委托代理人刘×2,刘×1、刘×2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刘×2委托代理人苏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1、韩×2诉称:韩×1与李素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韩×2系韩×1与前妻所生子女,刘×2、刘×1系李素琴与前夫所生子女。韩×1与李素琴在婚后取得位于丰台区洋桥东里3号楼10层1007号房屋(以下简称1007号房屋)所有权。2011年11月10日,李素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我们认为,韩×1占有的份额较大,且又无其他住房,故房产应当归韩×1所有,给付其他继承人补偿款。综上,我们要求依法继承1007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刘×2、刘×1负担。被告刘×2、刘×1辩称:我们不同意韩×1、韩×2的诉讼请求。李素琴在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全部财产给刘×2。即使没有遗嘱,因刘×2对李素琴尽了主要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且与李素琴共同生活,故应当多分遗产。具体意见如下:刘×2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给付韩×1补偿款,按照六分之一的份额给付刘×1补偿款,诉争房屋归刘×2所有。经审理查明:韩×1与李素琴系夫妻关系,1986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韩×1与前妻育有一女韩×2(1978年出生),李素琴与前夫育有刘×2(1975年出生)、刘×1(1977年出生)二子女。李素琴父母先于李素琴去世。2003年,李素琴购买1007号房屋。2009年,李素琴取得1007号房屋所有权。另查:2011年9月30日,李素琴与刘×2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素琴出售1007号房屋给刘×2。刘×2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又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刘×2与其配偶共有。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2012)二中民终字第11255号】。在该案件中,法院认定“刘×2、果松喜提交的录音系双方争吵过程中所录,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对1007号房屋进行处理……”。后,刘×2与其配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被撤销。刘×2、刘×1称李素琴生前留有遗嘱,死后将全部财产留给刘×2,且韩×1对此也是认可的。刘×2、刘×1对上述主张提交《遗嘱》以及录音资料予以佐证。遗嘱载明“因为我自己本人身体有病,我如果有变有写了一份,如果要是有了不身体有了什么不幸,我李素琴的那份财产全部份刘×2”。录音资料与(2012)二中民终字第11255号案件中的内容一致。另外,刘×2、刘×1称虽然之前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还是可以看出李素琴愿意把1007号房屋给刘×2的意愿。韩×1、韩×2对上述主张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刘×2、刘×1称即使没有遗嘱,因刘×2对李素琴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且当初购买1007号房屋的房款以及装修的费用均为刘×2支付,故应当多分遗产。韩×1、韩×2未尽到扶养义务,应当少分。刘×2、刘×1对上述主张提交医疗费票据、装修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韩×1、韩×2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韩×1、韩×2称医疗费、装修款均是韩×1、李素琴支付,但因为刘×2与李素琴共同居住,因此票据在刘×2处保存,但仅凭其持有票据,不足以说明费用系刘×2支付。刘×2、刘×1否认韩×2与李素琴之间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韩×2对刘×2、刘×1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韩×2对此提交户口本予以佐证。户口本显示韩×2自1986年起与李素琴在同一户籍内。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定需要本院处理的遗产是1007号房屋,其他问题不需要本院在本案中处理。另外,双方一致认定房屋市场价值为1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韩×1与李素琴再婚时,韩×2仅八岁,且参考户口本记载内容,本院基本可以认定韩×2在韩×1再婚后与韩×1、李素琴共同生活,虽然刘×2、刘×1否认韩×2与李素琴形成扶养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韩×1系李素琴配偶,刘×2、刘×1系李素琴的生子女,韩×2系与李素琴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上述四人系李素琴的继承人。遗嘱系被继承人生前处分个人财产,虽然刘×2称李素琴生前留有遗嘱,但从遗嘱内容来看,遗嘱并未明确全部财产是给或者不给刘×2,即缺少处分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刘×2主张李素琴立下遗嘱,将所有遗产给刘×2,不予采信。即使结合录音资料、以及李素琴生前处分房屋的行为,本院亦不足以认定李素琴有将全部财产由刘×2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李素琴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1007号房屋属于韩×1、李素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韩×1所有,其余的为李素琴遗产。双方均认可刘×2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本院予以认定。韩×1主张其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等情况认定刘×2对于1007号房屋的份额适当多分,其他继承人份额均等。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1007号房屋归韩×1所有,韩×1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各方均认可1007号房屋市场价值为18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丰台区洋桥东里3号楼10层1007号房屋归韩×1所有,韩×2、刘×2、刘×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韩×1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韩×1名下。二、韩×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2房屋补偿款三十六万元。三、韩×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2房屋补偿款十八万元。四、韩×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1房屋补偿款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880元,由韩×1、韩×2负担7440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3720元、刘×2负担372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原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宇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