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植新宁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植新宁,万瑞飞鸿(北京)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植新宁,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瑞飞鸿(北京)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号楼**层1401。法定代表人:田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守专。再审申请人植新宁因与被申请人万瑞飞鸿(北京)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飞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植新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注册了广信博源公司,广信博源公司经营了与被申请人类似的产品,该事实认定错误。广信博源公司是申请人的一个朋友所开办,申请人的朋友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并在广信博源公司上暂时写上申请人的名字,申请人并未参与经营,该公司也未赢利。2013年11月,申请人的朋友将借款还清,并且广信博源公司的注册信息上变更了投资人,申请人已不是广信博源公司的投资人。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违反了保密义务,却以申请人违反了竞业限制为由,判决其支付给被申请人5万元违约金。退一步来说,申请人也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申请人并未受广信博源公司的聘用,广信博源公司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没有经营收入。申请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的竞业限制费用。(二)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是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器材、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医用电子仪器设备、注射穿刺器械,经营方式是批发医疗器械,与广信博源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不一致。(三)申请人未参与经营。申请人是销售经理,不是高管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所以无法接触到被申请人的技术资料,从而不存在竞业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植新宁于2012年5月2日与万瑞飞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万瑞飞鸿公司的全国销售经理,植新宁入职时与万瑞飞鸿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植新宁为万瑞飞鸿公司的涉密员工,该协议第一条亦明确界定了万瑞飞鸿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产销策略等。植新宁主张其接触不到万瑞飞鸿公司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依据。植新宁在万瑞飞鸿公司任职期间,出资设立了与万瑞飞鸿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的广信博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知识产权保护、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的相关约定,故植新宁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植新宁主张广信博源公司系其朋友所设立,其仅是借款给朋友,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植新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植新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杨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