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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锦荣挪用公款罪,黄锦荣挪用资金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锦荣,原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长山村党总支书记、镇江市长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卫,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锦荣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徒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锦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锦荣及其辩护人王卫、黄友定、证人韦某、莫某、张某、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3月25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挪用公款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黄锦荣在担任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长山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宜城街道办事处对“碧桂园”、“江苏省交通技师学院”项���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用进行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上述项目的青苗附着物补偿款617646.74元给解某乙用于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锦荣挪用长山村资金150万元,给解某乙从事营利活动。经鉴定,其中至少有539524.64元系青苗附着物补偿款。2013年1月5日,解某乙将此款归还长山村。2.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黄锦荣挪用长山村资金150万元,给解某乙从事营利活动。经鉴定,其中至少有78122.10元系青苗附着物补偿款。2013年8月1日,解某乙将此款归还长山村。二、挪用资金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黄锦荣在担任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长山村党总支书记、镇江市长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先后7次挪用长山村和长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9882353.26元,给解某乙用于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锦荣挪用长山村资金150万元,给解某乙从事营利活动。其中有960475.36元系村集体资金。2013年1月5日,解某乙将此款归还长山村。2.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黄锦荣挪用长山村资金100万元,给解某乙从事营利活动。2013年2月6日,解某乙将此款归还长山村。3.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黄锦荣挪用长山村资金200万元,给解某乙从事营利活动。2013年4月15日,解某乙将此款归还长山村。4.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黄锦荣挪用长山村资金200万元,给解某乙从事营利活动。2013年5月7日,解某乙将此款归还长山村。5.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黄锦荣挪用长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150万元,给解某乙从事营利活动。2013年5月16日,解某乙将此款归还长山村。6.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黄锦荣挪用长山村资金150万元,给解某乙从事营利活动。其中有1421877.90元系村集体资金。2013年8月1日,解某乙将此��归还长山村。7.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黄锦荣挪用长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100万元,给解某乙从事营利活动。案发后,该款被检察机关追缴。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锦荣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同时,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锦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指控数额的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黄锦荣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锦荣在挪用公款和资金时,客观上为单位谋取了一定的利益;本案亦未发生多次挪用款项不还,或以后次挪用的款项���还前次挪用的款项之情形,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锦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黄锦荣有期徒刑五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暂扣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发还给镇江市长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冻结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城支行卡号为62×××78的存款余额,以及冻结于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的被告人黄锦荣的存款余额,均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告人黄锦荣。黄锦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黄锦荣没有挪用公款、���用资金的动机和目的。2.黄锦荣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向解某乙出借的是村集体资金,而非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将资金出借不是黄锦荣的个人行为。本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