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作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作,男,1957年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施晓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龄、代理检察员矫立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作以能够为被害人赵X娟前夫张X东办理免于死刑为由,在辽阳市白塔区商业银行古塔支行骗取被害人赵X娟钱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作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李作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李作返还被害人赵丽娟人民币50万元。上诉人李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中有被害人赵丽娟的陈述,证人曹X志、赵X伟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李作没有为被害人办事的能力,把被害人的50万元占为己有,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同;关于辩护人提出交纳5万元律师费一节,因交费时间在2004年12月23日前,二者无关联性;关于庭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所说的80万元一节因卷宗没有证据证明事实存在,检察员不予认同,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作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原审被告人李作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X娟的陈述、证人李X东、岳X柱、曹X志、赵X伟的证言,户籍证明、贷款证实材料、借条、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作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赵X娟的陈述、证人曹X志、赵X伟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李作没有为被害人办事的能力,把被害人的50万元占为己有,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大庆审判员 孙 凯审判员 李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中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