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一号。负责人:吴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兵,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敦好镇正阳村2社。法定代表人:唐建明,总经理。被告: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郭家镇毛成村。法定代表人:唐昌明,总经理。被告:唐建明。被告:唐静。被告:唐岭。被告:彭英。被告:唐巍。被告:周进。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开州大道西段55-13号。法定代表人:秦渝,总经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煤业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若微、夏东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大煤业公司、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月8日其与正大煤业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108第001号),由其给予正大煤业公司4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敞口金额为8000万元),期限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同日,其分别与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担保合同都约定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为良春煤业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8第00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亿元整。同年1月9日,其与正大煤业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贷字20140109第086号),合同约定,由其为正大煤业公司发放人民币18928540元整,贷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12%。上述合同签妥后,其依约向正大煤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正大煤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正大煤业公司应当履行其应负的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同时,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对正大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正大煤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92.8540万元,利息和复利2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2、正大煤业公司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前述贷款本金自到期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3、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对正大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正大煤业公司、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明确借款的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2%,罚息标准为年利率18%,复利标准为年利率18%。本案诉讼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增加诉讼请求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正大煤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补充事实及理由为:2014年1月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正大煤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渝额抵字2040108第001-2号),约定正大煤业公司将其名下正山煤矿采矿权证(证号C5000002009041130019502)抵押给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8第001号)项下的债务本金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进行了采矿权抵押备案。被告正大煤业公司、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正大煤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108第001号),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综合授信额度金额: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同意授予正大煤业公司肆亿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本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下列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若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正大煤业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正大煤业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保证人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了保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正大煤业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范围为:平银渝综字2014010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肆亿元整;利息、复利、罚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意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保证人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仁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正大煤业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额抵字20140108第001-2号),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了保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正大煤业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正大煤业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平银渝综字2014010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肆亿元元正中的捌仟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即有权要求正大煤业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该合同的抵押物为正大煤业公司正山煤矿采矿权,抵押物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敦好镇正阳村2社,抵押物价值80000000元,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的份额为100%。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正大煤业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贷字20140109第086号),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额度合同名称:综合授信额额度合同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108第001号;贷款金额壹仟捌佰玖拾贰万捌仟伍佰肆拾元整;贷款期限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正大煤业公司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还款方式;下列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正大煤业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正大煤业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正大煤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9日,正大煤业公司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了《支付申请书》,要求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其支付1892.854万元的贷款本金。同日,正大煤业公司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上载明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贷款利率12%,按月结息。另查明,正大煤业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以及期满后产生的罚息、复利等。同月24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正大煤业公司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正山煤矿采矿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正大煤业公司、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了《重庆市国土局关于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正山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备案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与正大煤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正大煤业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那么正大煤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良春煤业公司未能将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贷款合同约定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因此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贷款实际发放时间,本院确认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时间标准如下: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1892.85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期内利息,并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前述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复利;2014年7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892.85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罚息;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保证人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正大煤业公司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也合法有效,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正大煤业公司差欠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各保证担保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正大煤业公司、富森煤炭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建兴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8928540元,并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1892854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期内利息,并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前述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复利;2014年7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892854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罚息;若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依法将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县敦好镇正阳村2社价值80000000元的正山煤矿采矿权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采矿权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支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支付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7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6831元,由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唐建明、唐静、唐岭、彭英、唐巍、周进、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秀良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