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与皮向阳、汪国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北端。负责人:李有鑫,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炳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皮向阳。被告汪国全。被告吴燕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皮向阳、汪国全、吴燕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效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莹莹、人民陪审员吕华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向阳、汪国全、吴燕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皮向阳向我行申请小额商户保证贷款,汪国全和吴燕宾为保证人,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一年(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年利率15.30%,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皮向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按合同约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皮向阳偿还贷款本金86782.43元和利息,被告汪国全、吴燕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皮向阳、汪国全、吴燕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皮向阳以种鸽销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申请借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偿还本金的时间为借款后第5个月,首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借款后次月;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汪国全、吴燕宾在此份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皮向阳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皮向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217.57元,偿还借款利息共计6535.31元,尚欠借款本金86782.43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皮向阳、汪国全、吴燕宾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借款及担保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皮向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皮向阳偿还借款本金86782.43元及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国全、吴燕宾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6782.43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皮向阳已支付的6535.31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汪国全、吴燕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皮向阳、汪国全、吴燕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效阳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续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