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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伏清、李建娥与被告李建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伏清,李建娥,李建青,李郁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胡伏清。原告李建娥,系原告胡伏清之妻。委托代理人胡伏清,系原告李建娥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省,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青,系原告李建娥之弟。被告李郁华,系被告李建青之妻。原告胡伏清、李建娥与被告李建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李郁华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李建娥的委托代理人胡伏清及原告胡伏清、李建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省,被告李建青、李郁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建娥系被告李建青之姐姐。2002年上半年,原告夫妇担心女儿就业有困难想趁企业改制处理资产之际购买适当资产,以便为其保障生计。稍后,原告胡伏清见永丰镇招待所对外公开拍卖公告后就请被告李建青代为联系购买,后原告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永丰镇招待所所属资产六分之一的股份,现双峰县国土局颁发的双变(2002)字第240号土地变更登记证、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双房权证(2002)字第14**号、1459号、1460号、1461号房产证均已充分证实。原告和其他五位合伙人取得永丰镇招待所的产权后一直保持现状,统一对外收取租金。因原告请被告李建青代为联系购买,故自2002年度至2012年度共计10年的期间里,被告李建青代为领取的租金通过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给付了原告,但2013年度、2014年度的租金370000元,被告李建青领取后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夫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请被告李建青代为联系购买永丰镇招待所所属资产六分之一的股份,原告对该六分之一的股份享有权属,其资产的收益权属于两原告,现被告李建青代为领取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拒不支付给原告的行为是不正当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迅速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迅速返还代原告收取的租金3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双房权证(2002)字第14**号、1459号、1460号、1461号房屋产权证书及双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双变(2002)字第240号土地变更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①双峰县永丰镇招待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建树,共有人为原告李建娥等五人;②土地变更登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原告李建娥及王建树等六人的事实;2、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双房(2006)共字第003号、004号、005号、006号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峰县永丰镇招待所房屋共有权人为原告李建娥,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王建树,原告李建娥作为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六分之一的事实;3、被告李建青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胡伏清购买永丰镇招待所部分房产的两点证明》,用以证明①原告夫妇系永丰镇招待所所属资产六分之一股份的所有权人;②原告夫妇取得该资产六分之一权属后,并未委托被告李建青与其他股东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被告辩称,①原告所述委托被告李建青购买房产的事实不存在,讼争资产是经被告李建青的努力召集其他股东合伙购买的;②现永丰镇招待所的其他股东只认可被告李建青为合伙人之一,而对原告夫妇不予认可;③为了取得讼争资���,被告李建青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因此还得罪了相关领导,以致给被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④关于房租问题,2013年度的租金被告已经收取了,但2014年度的租金还未收取。⑤房屋购买资金400000元由原告胡伏清一人出资属实,但购房之后,房屋维修等费用被告也出资了10余万元,被告要求在六分之一股份中占有份额。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联合置产协约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永丰镇招待所六分之一的股份是由被告李建青负责购买,购买之后由被告李建青垫付了部分资金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落款签名是伪造模仿的,本院认为,��告李建青当庭陈述不否认该证明的落款签名系其本人笔迹,同时未申请对该份证明进行笔迹鉴定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和证实被告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予以评判和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双峰县永丰镇五金机械厂在进行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拟将其所属的原永丰镇招待所范围内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整体对社会公开拍卖。原告胡伏清、李建娥夫妇获悉上述资产处置信息后,即委托被告李建青(系原告李建娥之弟弟)出面经手购买事宜。2002年4月15日,被告李建青与王建树、贺新宇、胡斗庚、胡永辉、彭本立共六人签订了一份《联合置产协约书》,就上述资产的联合整体购买、经营管理、产权及收益分配进行了商定,具体内容如下:一、一致推荐王建树为联合体总代表,全权发言负责购买协谈、合同签订、证件办理和经营管理事项;二、整体购买后以王建树、李建娥、罗桂平、吴双辉、李红球、龚作越六人名字办理土地和房产权属变更,目前不便析产,同意做整体开展租赁经营,但参与管理、议事和最后的析产只认定六立约人,其他人不得参与和干扰;三、六立约人采取均资均权,每人出资40000元为一股,合计投入240000元整,购买资金短缺部分和应缴费税及房子整修费用,由王建树、李建青二人先垫付,收取房租后即刻偿还;四、秉着利益均得风险同担原则,在析产前股权除直系亲属承袭外,不得退股和对外转让,在立约人内部依据自��原则可以转让和消化股份;五、租赁经营期间的收益除截留10000元存出纳手中做开支费用外,其他采取即收即消化到股的办法进行,如遇大的建设投入,预留经费不足时,均派各股交集;六、租赁模式、价格、房屋维修投入及产权是否或如何转让、析产等事项的确定,均召集所有立约人议决,最终意见的确定以多股意见为准;七......。协约签订后,通过参与公开竟买,上述协约签订人以王建树的名义买受了原永丰镇招待所范围内的房地产及附属物等资产。在此期间,原告胡伏清给予被告李建青5000**元购买资金(后被告李建青又退还给原告胡伏清100000元)。2002年6月,双峰县人民政府对原永丰镇招待所范围内的房地产及附属物等资产颁发了双变(2002)字第240号土地变更登记证,该证书记载变更前土地使用者为双峰县五金机械厂,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为王建树、李建娥���罗桂平、吴双辉、李红球、龚作越六人,同年6月28日,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上述资产颁发了双房权证(2002)字第14**号、1459号、1460号、146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四份产权证书均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建树,共有人为原告李建娥等五人。在此基础上,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3月27日给原告李建娥颁发了双房(2006)共字第003号、004号、005号、006号房屋共有权证,该四份房屋共有权证书均记载原告李建娥为房屋共有权人,房屋所有权持证人为王建树,共有权所占份额为六分之一。原永丰镇招待所范围内的房地产及附属物等资产买受后,被告李建青和共同订立《联合置产协约书》的其他五人,对上述资产采取分别或整体出租的模式进行管理。自2002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李建青出面参与管理每年收取的租金,均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了原告胡伏清、李建娥夫妇。2011年上半年,原告胡伏清以被告李建青与其他参与管理的立约人签订了其他协议,损害了原告夫妇的利益为由,因而向被告李建青提出要求出面参与管理,为此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在此过程中,被告李建青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胡伏清出具了一份《关于胡伏清购买永丰镇招待所部分房产的两点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一、付款依据证明。胡伏清担心女儿难找到工作,想趁企业改制处置资产之际购买适当资产,为其保障生计。2002年约6月,他看到永丰镇招待所资产拍卖公告后,就委托我向双峰县五金机械厂预付了50万元购房定金。该定金全额属胡伏清所有,是他将50万元现金存入我在永丰信用社的帐号后转付的。胡伏清后来如意购得永丰镇招待所所属资产六分之一股份,当时我因经济困难毫无购房之意;二、永丰镇招待所资产转让后,几个股东就有��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这协议的签订,当时是在几个股东的勉强要求下由我参与的,胡伏清没有委托我,我也没有与胡伏清通气,他不知情。因此,这个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如果与胡伏清的意愿和利益相矛盾,胡伏清完全可以拒绝协议的履行,其责任与胡伏清无关。证明人:李建青,2011年6月10日”。此后,因涉及资产管理及股权等问题,原、被告一直之间未协调好,被告李建青在支付给原告2012年度的租金后,就未将后续年度的租金继续支付给原告方。因被告李建青与被告李郁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李建青催讨租金未果后,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非法占有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双方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迅速返还代原告收取的租金370000元。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方主张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租金数额问题,被告方未就此���出异议,仅提出2014年度租金额应该核减房屋的维修及管理费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为查明原告主张的租金具体数额问题,本院对参与管理资产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但相关人员仅反映了租金已由被告李建青领取的情况,而对领取的具体金额数据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协助向本院提供。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双峰县永丰镇五金机械厂在进行企业改制,处置其所属的原永丰镇招待所范围内的房地产及附属物等资产的过程中,原告胡伏清、李建娥夫妇出资400000元委托被告李建青出面经手购买事宜,上述房地产买受后,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权属变更及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均能反映和证实原告李建娥系财产共有权人,原告李建娥对上述财产享有六分之一的共有份额。事后,被告李建青依据与王建树等人签订的《联合置产协约书》,对上述财产以出租的模式出面进行管理,并将其收取的2002年度至2012年度租金支付给予了原告方,原、被告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方提出被告李建青未将其代为收取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方,因而在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主张,因被告李建青收取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款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方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建青将其代为收取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占有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故原告胡伏清、李建娥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因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发生��被告李建青、李郁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青、李郁华共同返还租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青、李郁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伏清、李建娥租金370000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建青、李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