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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与汪金荣、刘友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负责人:唐徐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荣,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刘友娣,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与被告汪金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应岳,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彭宝龙,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刘昌玉,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马正国,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铜陵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汪金荣、刘友娣、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马正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铜陵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汪金荣、马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娣、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9月,铜陵县邮储银行与汪金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汪金荣提供借款5万元,期限十二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约定了年利率、罚息加收等双方权利义务。同时,汪金荣、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马正国还共同与铜陵县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约定对铜陵县邮储银行共同互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汪金荣能顺利贷款,其妻子刘友娣还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并履行了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等相关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铜陵县邮储银行依约向汪金荣发放贷款5万元,但汪金荣至今拖延还款,经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汪金荣、刘友娣、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马正国连带偿还铜陵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2727.34元,利息98.99元,罚息2477.41元(以上合计15303.7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同等计算方法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汪金荣、刘友娣、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马正国连带承担铜陵县邮储银行支付的代理费15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诉讼费用由汪金荣、刘友娣、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马正国承担。汪金荣在庭审中辩称:汪金荣等在彭龙山手下做事,2012年之前,彭龙山让汪金荣等十人为其联保贷款一次,到期后彭龙山归还了贷款,2012年彭龙山再次让汪金荣与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为其联保贷款,汪金荣等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汪金荣等只不过办理了相关签字手续,贷款是被彭龙山取走和使用的,汪金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马正国在庭审中辩称:作为担保人,请法院判令当事人的责任后,马正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友娣、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汪金荣向铜陵县邮储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其配偶刘友娣亦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6月15日,汪金荣、刘昌玉、崔应岳、彭宝龙与铜陵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向铜陵县邮储银行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铜陵县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汪金荣、刘昌玉、崔应岳、彭宝龙四人及其配偶均签名并捺手印。当日,马正国与铜陵县邮储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作为汪金荣、刘昌玉、崔应岳、彭宝龙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铜陵县邮储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铜陵县邮储银行(甲方)与汪金荣(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汪金荣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汪金荣,账号:60×××17。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6月15日,铜陵县邮储银行依约向汪金荣放款账号60×××17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年利率14.58%。汪金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和捺手印。之后,汪金荣未能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该笔贷款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4月29日,拖欠借款本金12727.34元,利息98.99元,罚息2477.41元。另查明:汪金荣与刘友娣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铜陵县邮储银行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1500元。8月15日,铜陵县邮储银行支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铜陵县邮储银行、汪金荣、马正国当庭陈述,汪金荣、刘友娣、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马正国身份证复印件,汪金荣、刘友娣户口簿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汪金荣贷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以上书证卷宗均只保留复印件)等附卷为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铜陵县邮储银行与汪金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汪金荣、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马正国签订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汪金荣与铜陵县邮储银行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铜陵县邮储银行通过汪金荣在铜陵县邮储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汪金荣和具体的账号,该账号在本起借款合同签订前已存在。铜陵县邮储银行按约向汪金荣名下账号发放了贷款,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汪金荣将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交与他人,他人以其名义办理联保、借款审查等手续,自身又在联保、借款协议和贷款发放单上签名确认,是对他人代理行为的认可,汪金荣辩解没有收到铜陵县邮储银行的银行借款,所以汪金荣没有偿还贷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铜陵县邮储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汪金荣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刘友娣与汪金荣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马正国作为诉争贷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铜陵县邮储银行要求汪金荣、刘友娣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诉讼代理费,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马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铜陵县邮储银行主张的诉讼代理费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法规核定为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荣、刘友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2727.34元和利息、罚息(本金12727.34元,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至2014年4月29日止,利息98.99元,罚息2477.41元;另利息、罚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马正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马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金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汪金荣、刘友娣、崔应岳、彭宝龙、刘昌玉、马正国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