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张杰、刘凤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张杰,刘凤衣,顾佳平,史姣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负责人刘国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嘉诚、郑晶晶。被告张杰。被告刘凤衣。被告顾佳平。被告史姣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诉被告张杰、刘凤衣、顾佳平、史姣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晶晶、被告张杰、刘凤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佳平、史姣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沈家门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7日,张杰因投资经营向其申请循环贷款,并于2012年10月31日与其签订了编号为SJ-D-2012-GA-2-天003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循环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中行沈家门支行同意向张杰提供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为198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双方对使用额度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张杰可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双方应另行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同日,刘凤衣向该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张杰签订的《循环额度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循环额度协议》签订的同日,四被告与中行沈家门支行另签订了编号为SJ-D-2012-CA-2-天003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四被告自愿以属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南路95号江南明珠苑香墅29幢房产为张杰依据上述《循环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向其所负的债务在人民币3082000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中行沈家门支行对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循环额度协议》,2013年11月4日,张杰因水产收购与中行沈家门支行签署了编号为SJ-D-2013-FA-2-天080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张杰向该银行借款198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5.5‰,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按季结息付息,每季度贷款发放对应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浮50%。张杰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11月5日,中行沈家门支行依据上述贷款合同向张杰指定的账号发放了198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张杰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27日,张杰已累计拖欠该笔到期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95758.28元(含罚息),合计2075758.28元。中行沈家门支行多次催讨无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杰、刘凤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000元,利息95758.28元(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合计2075758.28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拍卖、变卖属四被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南路95号江南明珠苑香墅29幢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他项权证编号:舟房他证普字第751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中行沈家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2012年10月27日,张杰向中行沈家门支行提交的《中国银��银保贷款(双享贷)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二、2012年10月31日,张杰与中行沈家门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刘凤衣向中行沈家门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四被告与中行沈家门支行签订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三、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南路95号江南明珠苑香墅29幢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四、2013年11月4日,张杰与中行沈家门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五、2013年11月5日填制的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六、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中国银行沈家门支行逾期贷款信息一份;七、催收拖欠贷款通知书和邮寄单据一份;八、《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张杰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张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刘凤衣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其丈夫张杰借款的具体情况均不了解,仅按其要求在相应的合同上签字。刘凤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顾佳平、史姣阳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杰、刘凤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杰与刘凤衣系夫妻关系,顾佳平与史姣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南路95号江南明珠苑香墅29幢的房产登记在张杰及顾佳平名下,并约定为各占50%的按份共有,且房屋买卖时间均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行沈家门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中��沈家门支行与张杰签订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刘凤衣向中行沈家门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沈家门支行按约向张杰发放借款,张杰在支付了三期利息后即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张杰仍未按约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张杰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含罚息)及中行沈家门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并应以约定抵押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时刘凤衣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张杰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中行沈家门支行对于张杰、顾佳平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南路95号江南明珠苑香墅29幢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刘凤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借款本金198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7日止利息95758.28元(含罚息)、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中行沈家门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如被告张杰、刘凤衣未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原告有权对四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路95号江南明珠苑香墅29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他项权证编号:舟房他证普字第751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6元,由被告张杰、刘凤衣负担,被告顾佳平、史姣阳对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海勇审 判 员 刘钟颖人民审判员 丁志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