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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吕福山与被执行人同江市运输管理站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福山,同江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吕福山,男,同江市。被执行人同江市道路运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肖刚,该站站长。被执行人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宝生,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2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清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