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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秀清等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秀英,韩秀清,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秀英,女,193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德鹏,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清(兼龙秀英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管庄。法定代表人于军,乡长。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秀英、韩秀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庄乡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龙秀英、韩秀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朝阳区×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土地使用人原为龙顺,龙秀英与龙顺是夫妻关系,韩秀清是龙秀英的儿媳。龙顺1997年去世后,龙秀英、韩秀清共同居住在×号院内。2002年,不知道是管庄乡政府还是管庄乡果家店村村委会将土地使用证更改了,拆迁评估时用的是新门牌和户口,并且少计算了龙秀英、韩秀清家一个院子的200多平方米的面积,补偿少了。龙秀英、韩秀清认为管庄乡政府在×号院拆迁安置中弄虚作假,侵犯了龙秀英、韩秀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龙秀英与管庄乡政府签订的(果3-090号)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及周转协议书,对龙秀英、韩秀清重新进行补偿。管庄乡政府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龙秀英、韩秀清的诉讼请求。韩秀清不是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与协议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我单位与龙秀英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于2009年7月9日签订,撤销权早已消灭。涉案协议是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严格依据相关政策,属合法有效。我单位已经依据协议支付了腾退补偿款,龙秀英也享受了安置待遇,居住安置房屋至今。请求驳回龙秀英、韩秀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秀英、韩秀清系婆媳关系。×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龙顺名下(龙秀英之夫,已故)。2009年7月9日,龙秀英(乙方)作为被腾退人与管庄乡政府(甲方)签订《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及《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八间,建筑面积67.95平方米;乙方现有实际居住人口二人,其中在册人口二人,分别是户主:龙秀英、之女:龙俊芹;现房安置地址:B6小区×室(现行政坐落于瑞祥里小区B6区×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单价2500元/平方米;期房安置地址:D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0平方米,单价2500元/平方米(现行政坐落于管庄新村D区3号楼1单元1002号);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281605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231565元,甲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50040元;乙方在2009年7月16日前搬家并腾空房屋,将原住房自行拆除完毕,经验收后兑现提前搬家和提前腾退奖;并约定了相应的周转费用及周转期限。协议签订后,管庄乡政府依约定支付龙秀英拆迁安置费用,龙秀英于2009年11月26日入住×号房屋,×1号房屋于2012年3月交付使用,现由龙俊芹居住。上述二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现龙秀英、韩秀清认为管庄乡政府在本次拆迁安置过程存在违法、弄虚作假等情况,要求撤销腾退安置协议,对其二人进行重新安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龙秀英主张撤销其于2009年7月9日与管庄乡政府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书及周转协议书,属于对合同提出撤销的主张,如果龙秀英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存在撤销事由,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的撤销权最迟应2010年7月9日前行使,而龙秀英提出本次诉讼的时间远超过该期限,故法院认为龙秀英该撤销权的行使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上述协议的当事双方为龙秀英和管庄乡政府,韩秀清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与该协议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行使撤销权,法院一并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龙秀英、韩秀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龙秀英、韩秀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管庄乡政府与龙秀英、韩秀清重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可以裁定驳回,原审判决引用的法条不适用判决,适用裁定;第一次开庭没有开成,法官要求我方重新书写一份诉状,并且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诉状,但是原审卷宗中却适用了旧的诉状,我方并没有行使撤销权;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时效期间。管庄乡政府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以上事实,有《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果3-090)》、《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果3-090)》、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此种撤销权需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且受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的限制。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龙秀英与管庄乡政府于2009年7月9日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及周转协议书,确认了补偿款数额并认购了安置房屋。龙秀英如认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存在违法、弄虚作假等情况,其应于2010年7月9日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而龙秀英提出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9月,龙秀英该撤销权的行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其要求撤销腾退安置协议书及周转协议书、重新进行补偿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龙秀英、韩秀清认为其在原审未行使撤销权,与其诉状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韩秀清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一并驳回,并无不当。综上,龙秀英、韩秀清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龙秀英、韩秀清共同负担(35元已交纳,另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龙秀英、韩秀清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