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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拉柱与牛虎平、杜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拉柱,牛虎平,杜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李拉柱,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人。委托代理人郭志光,男,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人,系原告李拉柱的儿子。被告牛虎平,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人。被告杜卫东,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北城营销部)。负责人张明,人保财险晋中北城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榆次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浩,人寿财保榆次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拉柱诉被告牛虎平、杜卫东、人保财险晋中北城营销部、人寿财保榆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拉柱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光、李俊成、被告牛虎平、杜卫东、人保财险晋中北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人寿财保榆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牛虎平驾驶被告杜卫东的福田牌晋KN××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07线503KM+24m处,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牛虎平被认定为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左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等严重损害,原告被迫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该损伤被鉴定为两处9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501.42元,除被告杜卫东已支付40000元外,仍应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49501.4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北城营销部缴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榆次支公司缴有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牛虎平、杜卫东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149501.42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北城营销部和被告人寿财保榆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虎平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杜卫东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垫付费用亦无异议,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与我,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北城营销部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榆次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证明其诉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分项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在我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牛虎平驾驶被告杜卫东所有的福田牌晋KN××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07线503KM+24m处,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左拐的原告李拉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虎平被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左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等伤害,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住入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4月5日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3天,4月29日转入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2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53天。其中寿阳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4941.98元、门诊医药费2653.9元,山西大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80382.87元、门诊医药费13185.2元,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寿阳县中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10905.02元,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共计112068.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俊明和李俊成护理,李俊明为农村居民,李俊成为从事运输的驾驶员。原告出院后,因需要购买轮椅和拐杖共花费900元。后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9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2014)残鉴字第23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拉柱车祸致头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自行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2014)医学鉴字第84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拉柱取除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12000元左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并向原告收取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112088.97元、护理费1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29617.5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原告的父亲李清元的生活费1729.89元,共计189501.42元,扣除被告杜卫东垫付的40000元,应赔偿149501.42元。另查明,晋K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北城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被告人寿财保榆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卫东支付原告40000元。上述事实,有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KN××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寿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书、山西大医院的病重通知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出院证、病历、住院每日清单、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23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2014)医学鉴字第84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的收据、李俊成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李俊成的雇主邢拴龙出具的李俊成的工资证明、平头镇北张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俊明和李俊成为原告的儿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牛虎平驾驶被告杜卫东所有的福田牌晋KN××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原告李拉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牛虎平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杜卫东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晋KN××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北城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榆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北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榆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卫东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榆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卫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112068.97元;2、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李俊明的护理费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5天×81元=2025元,李俊成的护理费以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为3500元÷30天=116.7元×53天=6185.1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21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3天=2650元;4、营养费为30元×53天=1590元;5、残疾赔偿金为7154元×18年×23%=29617.56元;6、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7、鉴定费为3000元;8、轮椅和拐杖款为900元;9、交通费酌情赔偿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10000元,以上第1、3、4、6项共计128308.97元,此款中的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北城营销部在晋KN××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118308.9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榆次支公司在晋KN××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杜卫东垫付的4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榆次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内直接支付于被告杜卫东;上述2、5、7、8、9、10项共计53727.66元亦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北城营销部在晋KN××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拉柱各项损失共计63727.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拉柱医疗费用78308.9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杜卫东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原告李拉柱负担50元,被告杜卫东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柳 林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