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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富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李淇,乐山繁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彭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刘富红,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负责人童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兵,男,出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淇,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盛全,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繁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通棉路308号。法定代表人曾庆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可龙,男,1950年8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李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厚兵,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人民路109号。负责人郭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男,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富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被告李淇、被告乐山繁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被告彭厚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富红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富红申请撤诉系完全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富红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富红负担。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