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84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继续取保候审。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华泰圣达菲牌黑色越野车沿瑞丽市团结路驶往天顺超市方向。行驶至新安路天顺超市正大门前时,因堵车与他人发生口角,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对其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8.06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