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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国秀与谢金生、谢利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秀,谢金生,谢利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陈国秀,女,193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庄建春,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庄金花,女,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大安市。被告:谢金生,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谢利园,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秀诉被告谢金生、谢利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春、庄金花、被告谢金生、谢利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秀诉称:自2012年8月21日起,被告谢金生、谢利园向原告陈国秀先后借款9笔共计人民币749400.00元,分别用于购买小学房屋、结婚、收购农副产品以及农机具。期间被告谢金生、谢利园先后几次给付原告陈国秀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陈国秀多次向被告谢金生、谢利园索要欠款,二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49400.00元及利息263617.60元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谢金生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是我和原来的妻子借的,借款本金是749400.00元,当时约定是月利2分,后来偿还部分利息后就还不上了。现在具体欠多少利息我不是很清楚。我妻子去世后原告统计总数后我儿子谢利园给证明的,谢利园没有花到这个钱。被告谢利园辩称:被告谢利园不是被告谢金生的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原告不负有债务,其在欠据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原告与谢金生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谢利园不是共同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金生所借款项被告谢利园也没有使用过。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9400.00元及利息263617.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九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所欠原告债务及利息。二被告有异议。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九笔借款利息计算具体数额。被告谢金生没有异议,被告谢利园对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谢金生偿还与谢利园没有关系。被告谢金生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二十五张。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借款是谢金生与前妻所借与被告谢利园没有关系。原告有异议,被告谢利园没有异议。被告谢利园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大安市舍力镇洮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郝秀芝在2013年1月6日去世,原告主张形成欠据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2、大安市舍力镇洮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谢金生用于收购的与被告谢利园没有关系。3、借据十张。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是被告谢金生与其前妻借款的延续,与被告谢利园没有关系。4、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7日只要求被告谢金生签订此还款协议,与被告谢利园无关。5、被告谢金生银行存款取款凭证三十九张。用以证明谢金生账户交易额达一百多万元,因此此笔借款使用人是谢金生。被告谢金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九枚借据,二被告对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没有异议,只是提出谢利园在借款人处签字是证明作用,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不能证明被告谢利园是证明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被告谢金生没有异议,被告谢利园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告提供此份证据只是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谢金生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金生提供的证据即借据二十五张,只是证实谢金生与其前妻郝秀芝曾向原告借款,不能证实与被告谢利园没有关系,对谢金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利园提供证据1、2系大安市舍力镇洮东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谢利园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谢利园提供的证据3、4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谢利园提供证据1-4可以证实被告谢金生与其前妻曾多次在原告处借款,但不能证实现在起诉的借款与谢利园无关。被告谢利园提供的证据5是谢金生银行存取款往来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谢金生与其前妻郝秀芝曾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多枚借据,并偿还部分借款利息,郝秀芝于2013年去世后,被告谢金生与谢利园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九张,共计金额7494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处签字,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为月利2分,偿还部分利息后,截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利息263617.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谢金生、谢利园偿还原告陈国秀借款本金749400.00元及利息263617.60元后续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按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时间。二被告虽提供反驳证据,但只能证实被告谢金生与其前妻郝秀芝曾多次在原告处借款。不能证实被告谢利园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是证明作用。本院认为在被告谢金生妻子去世后被告谢金生、谢利园与原告就此前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规定,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400.00元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263617.60元及后续利息,二被告拒绝给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生、谢利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国秀借款本金749400.00元及利息263617.60元后续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按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