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积伦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41号原告王积伦。委托代理人郭北豪(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茗湖山庄。法定代表人史济权。委托代理人邬亚浪(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甬东旅征补(2014)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北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亚浪、胡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作出甬东旅征补(2014)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3年12月30日,因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作出《关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甬东旅政发(2013)89号),并于2014年1月3日予以公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中心(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钱湖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随机选定的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正公司)。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为9506元/平方米,郑隘地块安置房的评估比准价格为9867元/平方米,签约搬迁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8月5日,共90天。东钱湖征收办为被征收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原告位于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西路13幢103室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68.64平方米,核定征收建筑面积72.0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系砖混二等结构成套私房,房屋地段等级为东钱湖一级。经忠正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651045元(因被征收人拒绝入室评估,该评估金额未包含装修附属物价值),自行车房评估金额为9478元。东钱湖征收办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忠正公司作出了分户评估报告,并送达了被征收人。2014年9月8日,经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了原评估结果。因原告与东钱湖征收办在涉案项目确定的签约、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东钱湖征收办于2014年8月22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和《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钱湖镇钱湖西路13幢103室房屋实施征收补偿,按照《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二、如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案,可得货币补偿金额为:被征收房屋价值(含自行车房)660523元、货币补偿增加10%的补偿金66052元、一次性搬迁补偿费4044元(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移机费未计入,按规定结算)、临时安置补偿费6488元,合计货币补偿资金737107元,全部存储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开户银行。三、如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价值为651045元,原告可安置郑隘安置地块建筑面积约80—90平方米的期房一套(差价按规定结算);一次性搬迁补偿费6207元(搬家补贴费暂计算一次,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移机费未计入,按规定结算)、自行车房补偿9478元,装修附属物待评估后另行补偿;原告选择自行过渡的,自搬迁之月起到安置房交付后的4个月内按核定征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如原告不选择自行过渡,由东钱湖征收办提供周转用房。四、限原告收到该补偿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东钱湖征收办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搬迁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甬发改审批函(2010)262号《关于重新批准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项目建议书的函》、甬政发(2013)51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3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关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关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关于沿山干河二期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专项资金到位证明》、《关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安置房的证明》、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告及其张贴照片、《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结论书》、《关于征求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及其张贴照片、《关于公布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通告》及其张贴照片、《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甬东旅政发(2013)89号《关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关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刊登该公告的鄞州日报和公告张贴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以及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的事实;2.关于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等事宜的通告及其张贴照片、《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房屋征收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开报名的公告》及刊登该公告的鄞州日报、投票选择评估机构的通告张贴照片、(2014)浙甬鄞证民字第290号评估机构投票选择公证书、《投票选定评估机构情况公告》、随机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张贴照片、(2014)浙甬鄞证民字第295号评估机构随机选定公证书、《关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告(随机选定)》张贴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3.《上门估价通告》和《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面积公示》的张贴照片1份、原告涉案房屋登记资料一组、《鄞东南沿山干河工程东钱湖段二期房屋征收涉及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钱湖西路(2、3、9、10、11、13、14、24、28幢)住宅商品房车房(棚)认定意见书》、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的被征收房屋和郑隘村安置房二期比准价格的估价报告、涉案项目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其张贴照片、甬忠正估(2014)东旅征字第01—090号分户估价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编号(2014)年(51)号《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涉案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告诉请的6.16平方米平房应为车棚的事实;4.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通告、被征收人走访协商记录表、东钱湖征收办要求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甬东旅征补(2014)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其张贴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甬政发(2011)96号)、《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原告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除登记了套房的建筑面积外,另登记有6.16平方米的平房一间,该平房所占土地用途系住宅。被告对该间平房以车棚估价标准而非以住宅房屋的估价标准予以补偿,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甬东旅征补(2014)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有6.16平方米平房一间的事实;2.甬东旅征补(2014)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4)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经复议维持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档案资料,可以明确原告主张的6.16平方米平房应为车棚,故被告按车棚标准予以补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和《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甬政发(2011)96号)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二、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因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建设需要,经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甬东旅政发(2013)89号),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分别于2014年1月3日、4日在征收范围内和鄞州日报上发布公告。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东钱湖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东钱湖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原告位于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西路13幢103室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68.64平方米(另登记有6.16平方米车棚一间),核定征收建筑面积72.0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系砖混二等结构成套私房,房屋地段等级为东钱湖一级。2014年1月7日,东钱湖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关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在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东钱湖征收办于同年1月22日作出《鄞东南沿山干河整治工程东钱湖段(二期)房屋征收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开报名的公告》,在鄞州日报刊登并在征收范围张贴。因被征收人未能通过多数决定方式选定评估机构,东钱湖征收办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随机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张贴,告知被征收人将在报名的三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选定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2014年1月29日,在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的公证下,经现场公开抽签,忠正公司被确定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同日,东钱湖征收办作出《关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告(随机选定)》,并在征收范围张贴,告知被征收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为忠正公司。忠正公司经测算确定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为9506元/平方米,郑隘地块安置房的评估比准价格为9867元/平方米。忠正公司对涉案项目被征收房屋出具初步评估结果后,东钱湖征收办于2014年4月29日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同年7月15日,东钱湖征收办向原告送达了涉案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为660523元(含自行车房价格9478元)。经东钱湖征收办申请,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9月8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忠正公司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的分户估价报告。因原告与东钱湖征收办在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东钱湖征收办于2014年8月22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9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甬东旅征补(2014)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当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甬东旅征补(2014)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2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以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第六条“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规定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权限”的规定,因东钱湖征收办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根据东钱湖征收办的报请,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后,依法送达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公告,程序合法。东钱湖征收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被征收人未能通过协商一致和多数决定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经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公证,通过现场公开抽签方式随机选定忠正公司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忠正公司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测定的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的评估比准价格进行了公告,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出具初步评估结果并公示后,作出分户估价报告并经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根据原告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合该房屋登记档案资料,可以认定原告诉称的6.16平方米平房系车棚。房屋附属物是与房屋主体功能配套的建(构)筑物,故涉案车棚属原告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忠正公司参照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文件(2012)1号《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程(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车棚以附属物标准予以评估,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涉案车棚应以住宅房屋的估价标准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积伦要求撤销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甬东旅征补(2014)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积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王钟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