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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金桂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桂甫,张仟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桂甫,男,1940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建(金桂甫之孙),1990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仟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金桂甫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15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房琉路五侯村,田×驾驶菱悦”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经查,张仟顺车辆(车牌号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张仟顺、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我医疗费1371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1925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250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本案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万元。医疗费主张扣除自费药,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张仟顺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金桂甫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限额,故金桂甫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与田野是雇佣关系,他是在给我干活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给金桂甫垫付了现金66980元,金桂甫应当从诉讼请求当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0时30分,田×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琉路五侯村时,适遇金桂甫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金桂甫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田×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桂甫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金桂甫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肱骨骨折等,行尺神经移位、尺骨鹰嘴V形截骨张力带固定、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金桂甫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58天,共支出医疗费137109.67元。2014年11月2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桂甫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肘关节活动度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左侧4-9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予以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金桂甫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经核实,金桂甫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庭审中,金桂甫认可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仟顺为其垫付现金66980元,且金桂甫未从其诉讼请求扣除垫付的部分。经核实,包含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及张仟顺为其垫付的66980元现金,金桂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1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3920元、残疾赔偿金19253.8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980元、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张仟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田×系张仟顺雇佣的人员,田×系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田×与金桂甫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田×负全部责任,金桂甫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田×系张仟顺雇佣的人员,其系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张仟顺承担。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张仟顺承担。金桂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依据金桂甫住院时间结合金桂甫诉请确定其护理期为58天,金桂甫诉请的每月2400元的护理标准,数额合理,予以确认。金桂甫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确认其具有职业收入,具体的误工费的数额,根据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结合金桂甫伤情确认其误工期为144天,其诉请的每月2900元的误工标准,数额合理,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金桂甫的年龄、伤残赔偿指数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根据金桂甫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金桂甫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金桂甫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称金桂甫有部分医疗费属于自费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故不予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对自费药不予赔偿条款的约定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为金桂甫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张仟顺为金桂甫垫付的66980元现金,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在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张仟顺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桂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二分;二、驳回金桂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仍持其原审抗辩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金桂甫自费部分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并要求驳回金桂甫误工费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张仟顺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性条款,且对该条款未加粗加重处理,在上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金桂甫受伤前确实在上班,对金桂甫的误工费应予以赔偿。张仟顺同意原判。金桂甫认为,保险公司依据的免责条款规定并不明确,并未标明对自费部分不予赔偿,另金桂甫虽年龄较高,但一直在上班,原审法院确定赔偿的误工费是适当的,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保险单,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对金桂甫医疗费及其误工费赔偿,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张仟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经其核对对金桂甫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扣减21098.71元,该部分应属社会医疗保险之外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金桂甫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桂甫存在误工,故对金桂甫误工费损失赔偿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首先,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存在部分的免责内容,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打印成文,属于格式性条款,但在行文时未将该条款内容加粗放大,与一般条款适用的文字相同,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次,张仟顺虽在保险合同下方自书有: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在下方进行了签名。但在该签字上方,有一行打印好的文字是:“请您手书一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张仟顺手书内容应系在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指引下,手书文字内容,现没有证据显示张仟顺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更何况该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系适用《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更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已将《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明确告知张仟顺。虽张仟顺在保险合同上有签字,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张仟顺理解了全部保险条款免责内容,故保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认定。第二、关于金桂甫的误工费问题。诉讼中,张仟顺认可其见过金桂甫在工作单位上班;另,北京市房山区岳各庄利军石料加工厂出具证明,证明金桂甫在其石料厂工作,月收入为2900元。而金桂甫因伤不能从事其工作内容,因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损失,系情理之中,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桂甫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保险公司所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确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250元,由张仟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金桂甫负担142元(已交纳),由张仟顺负担1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