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1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4日13时42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达路与墅浦路路口左转弯等红灯时,在车上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