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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汪某,男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原告汪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告就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当时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又花费较多彩礼,认为被告婚后可能变好,双方在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暴躁脾气丝毫未改,经常无事生非,同原告争吵,家务活从来不干,更谈不上孝顺父母。2010年10月15日,婚生女汪某辰出生,也没有改变原、被告夫妻关系。2014年5月,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根本没有同原告共同生活的意图,只是借婚姻关系折磨原告,夫妻关系更无丝毫改善。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汪某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汪某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强烈要求离婚的客观事实。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后调解中表示不愿意离婚。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1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0年10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汪某辰,现在幼儿园学习,日常跟随父母及祖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汪某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相处冷淡,原告汪某于2015年2月再次起诉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皖NWD8**号小型轿车一辆、皖NMP2**鸿达摩托车一辆,无牌照工程车一辆。原告汪某在工地驾驶工程车,月工资约3000元。被告刘某从事饮食服务行业,月工资约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汪某辰日常跟随父母及祖父母生活,为利于子女成长和生活,由原告抚养汪某辰比较适宜,被告给付适当的抚养费,根据被告收入情况确定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双方共同财产中皖NWD8**号小型轿车和无牌照工程车归原告汪某所有,皖NMP2**鸿达摩托车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汪某补偿被告刘某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汪某辰由原告汪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汪某辰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中皖NWD8**号小型轿车和无牌照工程车归原告汪某所有,皖NMP2**鸿达摩托车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汪某补偿被告刘某3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胜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曹道俊二〇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梦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