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04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春柳与刘春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柳,刘春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770号原告高春柳,女,1980年2月8日出生。被告刘春慧,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立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高春柳与被告刘春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柳,被告刘春慧的委托代理人任立成,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柳诉称:2014年8月31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去学校接孩子回家的途中,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昌平区回龙观龙腾街与育知西路路口时,适有被告刘春慧驾驶京QX71**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由于刘春慧与其坐在副驾驶的朋友聊天,没有看到即将通过马路的原告便起步加速,导致其车辆直接撞上正常行驶的原告,不仅将原告撞倒,还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慧报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春慧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被撞倒后,后脑勺头顶部便肿起一个大包,并头晕、呕吐,身体多处感到疼痛难忍。被告刘春慧将原告送往积水潭医院回龙观院区进行救治,因该院当日无法予以诊治,原告又转至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医生为原告开药后建议回家中休养并定期复查。2014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至昌平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时,医生建议转院至脑科专科医院就诊。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在爱人李海龙的陪同下前往北京天坛医院进行就诊,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神经性头痛等。事故发生至今,原告进行了长达半年之久的看病之路,期间由于经常性头疼和头晕导致长时间失眠,无法正常生活及工作,无法自行出门就医,原告爱人多次向单位请假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看病。原告高春柳及其家人为此承受着病情不稳定的痛苦和各种脑部受伤后留下的后遗症等并发症的压力,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春慧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刘春慧认为自己没有赔付责任,要求原告直接联系保险公司,便对原告不予理睬。经查,京QX7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该保险公司联系沟通,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也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27.53元、误工费20808元、护理费3597.61元、交通费302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春慧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刘春慧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50分许,在昌平区回龙观龙腾街与育知西路路口处,被告刘春慧驾驶小客车(京QX71**)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高春柳驾驶电动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陶历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前部与高春柳相撞,高春柳又与陶历相撞,造成高春柳、陶历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刘春慧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春柳、陶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727.53元,被告刘春慧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另为维修其受损车辆自行支付维修费7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申请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误工期以45天为宜。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为刘春慧驾驶的车辆(京QX71**)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727.53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误工费5202元(3468元/月/30天*45天)、交通费302元、电动车维修费730元,共计10961.53元,不含被告刘春慧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处方、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春慧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受伤,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春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45天,按照每月346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医嘱,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医需要陪护的必要性,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春慧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春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五角三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千五百零四元(含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七百三十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一万零九百六十一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高春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八元,由原告高春柳负担一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春慧负担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