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与田文芳、杨万莲、田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田文芳,杨万莲,田维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原吉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首信用社)。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号。负责人黄晓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朝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芳被告杨万莲被告田维明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诉被告田文芳、杨万莲、田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件后,根据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提供的被告杨万莲、田维明的地址,多次查找被告杨万莲、田维明均无下落,以致无法向被告杨万莲、田维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其后本院又通知原告补交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均未提交也不到庭说明不能补正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提供的被告杨万莲、田维明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又通知原告补偿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均未提交也不到庭说明不能补正原因,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的起诉。诉讼费4455元,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维国审 判 员 何 筠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项裁定,可以上诉。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