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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古蔺县大村镇新星幼儿园与罗利、张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大村镇新星幼儿园,罗利,张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古蔺县大村镇新星幼儿园。住所地:古蔺县大村镇。法定代表人张梨雨,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徐聪(张梨雨之夫),生于1976年1月,汉族,教师。被告罗利,男,生于1966年11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罗飞(系被告罗利之弟),生于1974年4月,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美,女,生于1968年8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蔺县大村镇新星幼儿园(以下简称新星幼儿园)与被告罗利、张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张梨雨及委托代理人徐聪,被告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星幼儿园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古蔺县大村镇大筲公路边、小地名油榨房的一块地转让给原告修建校舍和相关设施,由原告支付被告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156800元。其后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转让款。但原告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时,因该转让协议违法,无法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60000元,并给付该6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利辩称,协议应该是有效的,原告未建成幼儿园是其他原因造成。收了原告60000元属实,但不应该返还原告。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利、张美系夫妻。大村镇新星幼儿园系张梨雨开办的幼儿学前教育机构(民办非企业)。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古蔺县大村镇杨华村(阳华村)大筲公路边、小地名油榨房的一块约150平方米的坡土地(东抵大筲公路、南抵陈相才地界、西抵罗江富、刘家芬地界、北抵陈秀华地界)转让给原告修建幼儿园校舍和相关设施,由原告支付被告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共1568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付款50000元,余款由原告在修建房屋动工后一周内付清。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梨雨之夫徐聪即给付被告罗利土地转让费500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罗利又以借款为由在原告处领取转让款1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大村镇杨华村(阳华村)递交大村镇新星幼儿园关于在杨华村买地办学的报告。同年12月26日,杨华村答复,原告买地建房违法,不支持原告在其所买之土地上建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补偿被告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星幼儿园提交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土地转让协议、收条一份、借条一份、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买地办学报告、杨华村委回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建房为目地,私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被告承包地转让与原告,违反了国家对于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因此而取得的60000元土地转让款应予以返还。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客观上影响了被告的生产,自愿补偿被告6000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持被告应给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对于签订无效协议都有过错,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古蔺县大村镇新星幼儿园与被告罗利、张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罗利、张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蔺县大村镇新星幼儿园54000元。三、驳回原告古蔺县大村镇新星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古蔺县大村镇新星幼儿园负担350元,被告罗利、张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铁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冯平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