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妙凤、李惠生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厦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伍毓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计划,男,汉族,1955年2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小清,女,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妙凤,女,汉族,1961年9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庄旭东,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生,男,汉族,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与徐妙凤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庄旭东,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徐妙凤、李惠生��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徐妙凤系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厦地房证第00403226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项下、地址为同安区朝元村埕西新村C2号楼304室的商品房及2#储藏间之权属人,黄计划系原“厦地房证第00403231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项下、地址为同安区朝元村埕西新村C2#楼604室的商品房及号杂物间之权属人。房屋产权来源均为“1997年购买商品房”。徐妙凤、李惠生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发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为其及黄计划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时,将其和黄计划的储物间进行对换,属于确权错误为由,请求判令,1、确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给黄计划的“���地房证第00403231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中对储藏间的确权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出具给叶小清的“厦国土房证第0106811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中对储藏间的确权。本院认为,徐妙凤认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为其及黄计划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时,将其和黄计划的储物间进行对换,实际上是对其受让取得的标的房产(储藏间或杂物间)产生争议,而徐妙凤与黄计划均系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标的房产,应先通过确认受让标的这一民事争议的方式予以解决。且徐妙凤与黄计划所持有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中载明的房产(房屋及杂物间或储藏间)并无交叉,徐妙凤对他人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的房产是否具有权利上的利害关系,亦应由标的房产的出售方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原审法院未解决这一程序问题,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同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琼弘)审判员(纪荣典)代理审判员(宋希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陈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